答: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规定,非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因此北京地区纳税人取得上海纳税人开具的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不属于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按总局2011年公告第66号文件规定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