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投资公司;
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
5. 韩国旅游组织;
6. 韩国投资公司;
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8.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
抄送:外交部(3)、商务部(3)、中国人民银行(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2)、国家开发银行(2)、中国进出口银行(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