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拓展两个市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并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9年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提出“积极稳妥地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更好地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和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进一步扩大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纳入试点的综合保税区范围。包括南通综合保税区、南京综合保税区、常州综合保税区、武进综合保税区、武宿综合保税区、泉州综合保税区、芜湖综合保税区、赣州综合保税区、贵阳综合保税区、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杭州综合保税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南宁综合保税区、长沙综合保税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漕河泾综合保税区、青浦综合保税区、金桥综合保税区、临沂综合保税区、日照综合保税区、潍坊综合保税区、威海综合保税区、银川综合保税区等24个综合保税区。
(二)试点的政策内容。试点的政策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是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内销货物(包括销售给其他试点企业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是试点企业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购进货物,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货物内销的,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所购货物外销的,作为出口退税凭证;试点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从区外购进的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三是试点企业进口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内销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或向区外直接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货物,比照进口货物适用税收政策。试点区域内企业之间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不征税,由购货方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四是试点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申请退税;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货物,除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外,视同出口办理退税。
五是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六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核准后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其他事项。《公告》中提出税务、海关两部门加强部门间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做好试点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上述综合保税区试点顺利开展。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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