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部分企业实际上岗的残疾人,来自劳务派遣单位;另外部分企业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而来,为安置的部分残疾人职工缴纳的保险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于劳务派遣的残疾人职工是否属于用工单位职工,用工单位是否可以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以及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并能否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基层税务部门内部存在不同理解,特报来请示,请我局予以明确。
二、劳务派遣形式安置的残疾人,属于派遣单位的员工还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能否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
经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实际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动和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法定的雇主义务。从法律角度,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而不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因此,本公告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改制为企业后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能否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介绍,我国正在对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养老制度改革,以实现与企业基本一致的养老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险法出台和国务院改革决定之前,一些地方根据国务院要求开展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试点中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因此,本公告规定,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